阜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意见征集中
为了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局起草的《阜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可以在8月14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我局指挥中心。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做进一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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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阜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8年7月30日
阜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数字化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实行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量化管理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相关信息发现、处置,以及对处置情况实施监督的完整闭合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部件,是指城市管理公共区域内的各项市政工程设施与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市容环境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和其他部件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或破坏,需要城市管理专业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的现象和行为。
第四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应当坚持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统一受理、分级派遣、按责处置、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指挥协调和监督考核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和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油气加注、电力、燃气、通信、邮政、消防等城市管理部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管理维护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管理维护义务,负责数字化城市市政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二)负责采集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等信息,并分类移交;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处置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四)负责对责任主体问题的处置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五)负责城市管理问题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协调、跟踪和督办。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履行辖区范围内数字化城市管理问题的受理派遣、处置核查及协同指挥等职责。
第八条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生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应当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发展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并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
第十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更新升级等所需资金投入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标准和规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信息采集、立案、处置、结案等地方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整合资源、降低成本、发挥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并注重加强管理机制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提高城市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对已建成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包括:数字化城市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地理信息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及地下管网数据库;数字化城市管理评价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工作网络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与相关信息系统的交互平台;城市管理热线投诉受理平台等。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的要求和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及时建成投入使用,并逐步扩大范围、更新功能。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系统监控等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专业单位(以下简称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简称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问题、采集信息。
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
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查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四章 立案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十九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对收到的城市管理问题信息,应当依照立案标准判别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处置责任划分、处置标准和时限,将立案任务及时派遣到处置责任单位。
处置责任单位为公共服务单位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还应当同步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公共服务单位及时处置。
出现突发事件暂无法确定处置责任单位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先行派遣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处置责任单位接到处置任务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按照处置规范要求向派遣任务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反馈处置情况。
第二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附属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监督处置责任单位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二十三条 处置责任单位未及时有效处置所承担的派遣任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责令限期处置。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较大影响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处置责任单位完成处置后应当向任务派遣单位结案。经核查符合结案标准的,予以结案;不符合结案标准的,任务派遣单位应当再次派遣相关单位重新处置。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确定责任主体。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分类及处置期限的规定,对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应当纳入各类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单位)的考核;
(二)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以及各职能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
第二十七条 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交办的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信息采集单位未按合同约定采集信息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对违反规定的信息采集员,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停止其信息采集活动。
第三十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者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人员的人身受到伤害以及盗窃、抢夺、毁损信息采集器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城市管理问题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区域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阜阳市城管执法局